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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来源:    作者:admin2     时间:2012-11-21 17:09:52   点击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31号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

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

格管理,根据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

,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采购代理业务,以

及政府采购咨询、培训等相关专业服务(以下统称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社会中介机

构。

    采购代理机构中由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不实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

定制度。

    第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

原则和效率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代理

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

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六条 认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为审批资格和确认资格两种方式。

审批资格适用于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机构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以及招标代

理机构申请原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代理的资格。

    确认资格适用于招标代理机构申请确认其原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

项目招标代理的资格。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定资格的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等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经财政部门确认资格后,可以从事原招标代理业务范围

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事宜;也可以在依照本办法经财政部门审批资格后

,从事原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代理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机构经财政部门审批资格后,可以从事招标代理机构业务

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代理事宜;也可以在依法取得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后

,从事招标代理机构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事宜。

    第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颁发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应当载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称、代理业务范

围、资格有效期限起止日期等事项,并加盖颁发证书的财政部门印章。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为三年,不得出借、

出租、转让或者涂改。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

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依法在全国范围内代理政府采购事宜。任何部

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法自由进入本

地区或者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介

服务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资格认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

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资格认定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资格认定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材料和反映情况,

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政

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无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同一财政部门既申请资格审批又申请资格确认的,可以一

并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资格认定申请,应当根

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

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

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

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出具

加盖本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

自受理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

决定的,经本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

申请人: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审批资格或者确认资格的

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审批资格或者确认

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批资格的条件与程序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从事原

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代理事宜,应当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财政部门审批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二十条  审批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取得乙级资格

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只能代理单项政府采购预算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由财政部负责审批。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由申请

人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一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

(二)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设备、设施等办公条件;

(五)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以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七)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代

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其中: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

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5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10%

第二十二条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

六)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万元以上;

(二)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代

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其中: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

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7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20%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资格认

定申请书;申请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

府财政部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机构章程,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说明,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方面

专业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上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四)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设备、设施等办公条件的相

关证明材料;

(五)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

(六)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前三年内有无重大违法记录的情况说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申请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

登记证复印件与副本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应当及时将副本予以退回。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照本办

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条件的,财政部应当批准其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颁发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申请人

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

当批准其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颁发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个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日起

15日内,将获得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  确认资格的条件与程序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原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代

理业务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认资格。

第二十七条  已获得甲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财政部提出确

认资格的申请。其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提出确认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提出确认资格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并提

供下列材料: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

(三)证明其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良好的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

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核实,经核实无误的,确认其具有原招标代理业务

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资格,并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确认招标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

格之日起15日内,将获得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章  资格延续与变更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

的,应当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作出资格

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提出资格延续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延续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近三年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业绩情况;

(二)机构章程或者简介,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说明,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

技术方面专业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的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近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

(五)近三年接受投诉及行政处理、处罚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在收到资格延续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

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应当在申请人的政府采购

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

书面决定,并重新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逾期不申请资格延续的,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

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需要继续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

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原发证机关

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自动失效

(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记载事项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十日内办理变更或者换证手续;

(二)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

十日内交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三)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证书》,办理注销手续;分立或者合并后的机构需要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

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认定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依法处理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政府

采购代理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情况,以及依法使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

格证书》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

律责任。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进行监督检查时

,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辖

区域外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将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财

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有权向

财政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财政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无权处理

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定、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

构资格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

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由

认定其资格的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

节不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一)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财政部门监

督检查的。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

格证书》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笫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资格延续申请书的格式文本由财政部负

责制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

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

办公厅秘书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高法院办公厅,高检院办公厅,

有关人民团体办公厅(室):
    财政部于2007年12月印发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

)。该办法印发后,各地采取措施贯彻落实,对规范政府部门采购进口产品行为发

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反映了一些具体操作性问题,经与海关总署研

究,现就进口产品采购中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办法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财库[2007]119号文件的适用范

围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进口产品。
    二、关于关境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产品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的规定,我国现行关境是指

适用海关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辖区域,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金马等单独

关境地区。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

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综合保税区等区域,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这些区域

仅在关税待遇及贸易管制方面实施不同于我国关境内其他地区的特殊政策,但仍属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区域,由海关按照海关法实施监管。因此,凡在海关特殊

监管区域内企业生产或加工(包括从境外进口料件)销往境内其他地区的产品,不作

为政府采购项下进口产品。对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再经办理报关手续后

从海关特殊监管区进入境内其他地区的产品,应当认定为进口产品。
    三、关于已在境内多次流转进口产品认定
    对经过多次流转、无法提供报关单证的产品,应按照以下方法进行查证:
    (一)通过正常渠道进口的产品,无论在境内流转多少次,尽管中间商业环节没

有保留进口报关单证,但通过层层倒推,最终可以找到进口代理商或者进口收货人

,从而可以向海关查询进口报关记录。这种方法一般适用于生产设备、机械、汽车

等大宗商品。
    (二)通过走私违法方式进口的产品,由于未进行进口申报,不存在进口报关记

录,因此,应当通过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原产地标识等其他证据来间接证明其为境

外生产的产品。
    四、关于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财库[2007]119号文件规定的国家限制进口产品,是指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等部门制订的相关目录。采购人采购产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产品时,除需要

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出具专家论证意见

外,还要同时出具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中,产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

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技术的,应当出具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

的重大科学仪器和装备的,应当出具科技部的意见。当采购人的行政主管部门也是

采购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时,以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当采购人的行

政主管部门与采购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不一致时,仍以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出

具的意见为有效意见。
    五、关于采购执行问题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财

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开展采购活动。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没有获得财政部门同意

而开展采购活动的,视同为拒绝采购进口产品,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作出不允许

进口产品参加的规定。未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也视为拒

绝进口产品参加。采购活动组织开始后才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采购活动,属于

违规行为。
    财政部门审核同意购买进口产品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可以采购进口

产品,但如果因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仍有满足需求的国内产品要求参与采购竞争的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对其加以限制,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实施

采购。
    六、关于政府集中采购执行
    对于实行协议供货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产品,集中采购机构在组织采购时,可

以不限制进口产品入围,但采购人在采购入围进口产品前,需要报经财政部门审核

同意。对于非协议供货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产品,采购人没有出具财政部门同意采

购进口产品审核意见的,集中采购机构一律不得为其组织采购进口产品。
    对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量小且采购次数多的经常性产品,可以实行

批量审核,即采购人向财政部门提出一揽子采购进口产品清单的申请、所需证明材

料和采购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在本年内随时按规定组织购买,无需再逐

一申请报批。
    七、关于论证专家问题
    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原则上由采购人自行组织,其论证专家应当是熟悉该产

品,并且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没有经济和行政隶属等关系。因进口产品论证与

采购文件评审不同,进口产品论证专家可以不从财政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作为进口产品论证专家,凡从财政部门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应当告知被抽取专家

其论证内容和相应的责任。财政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论证专家考核标准和监督办法

,加强对论证专家的管理,确保论证意见科学准确,原则上不得承担或组织其专家

论证工作。
    八、关于资金支付问题
    采购人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政府采购进口产品资金时,应当提供财政部门审核

同意文件、采购合同和产品报关单等材料,以确保所采购的产品规格、数量金额等

与审批或采购文件规定的一致,否则不予支付。
    九、关于文件执行时间衔接
    财库[2007]119号文件规定,自2007年12月27日印发之日起施行。对于在该日

期前已经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采购货物涉及进口产品的,在该日期前采购程序

已经启动或启动后采购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需重新招标或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不

需要办理进口产品审核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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