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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殡葬有关规定

来源:    作者:admin2     时间:2014-01-10 16:12:16   点击数:

少数民族殡葬有关规定

    《殡葬管理条例》(节录),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民政部、国家民委、卫生部关于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中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规定的解释

  (民事发〔1999〕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民(宗)委(厅、局)、卫生厅(局):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一些地方在实施过程中遇到如何理解和执行有关“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规定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在殡葬管理中要尊重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丧葬习俗的自由。

    二、在火葬区,对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予尊重,不要强迫他们实行火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三、对患有鼠疫、霍乱、炭疽死亡的病人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必须立即消毒,就近火化。

    对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上述10个少数民族的病人遗体,凡是在其户口所在地死亡的允许土葬,但要按规定对遗体进行严格消毒后深埋;不在户口所在地死亡的病人遗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消毒后,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深埋,不得将遗体运往外地。自愿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四十五条 对少数民族中有伊斯兰丧葬习俗的,应当予以尊重。城市人民政府对有伊斯兰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应当妥善安排墓地,搞好殡葬服务。

民族政策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1993年8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9月15日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适应城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

    第三条 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民族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统筹安排。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发展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资金,可根据财力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干部,管理民族事务。

    第七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选拔。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使用。城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招收少数民族职工。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提高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素质,办好各级类民族学校(班),在经费、教师配备方面对民族学校(班)给予适当照顾,并根当地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各种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地方招生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义务教育后阶的少数民族考生,招考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条 信贷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以及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清真饭店和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供应网点,并在投资、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对城市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优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组织有关经济、技术部门,加强同少数民族地区和农村散杂居少数民族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进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根据情况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支持。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宣传、报导、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第十八条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干部,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少数民族人员承包或者租赁。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者被兼并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立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馆(站)、图书馆。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并根据需要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教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建立民族医院、民族医药学研究机构,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中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城市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促进民族团结,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少数民族,是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东乡族等具有清真饮食风俗习惯的少数民族。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包括清真饮食、肉食、糕点及其他副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及各单位内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卫生、劳动和商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有关证件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经销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饮食服务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5%; (二)企业厂长(经理)应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如有困难,企业领导成员中至少应有1名少数民族成员。清真食品技术总监督人必须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 (三)生产、采购、储存清真食品的主要岗位和环节应有少数民族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或监督。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办理清真牌、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将清真牌、证悬挂在店门、营业室或摊位的显著位置。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品时,必须持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印刷企业方能承印。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第十二条 在清真食品行业从业的人员,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食用、寄存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十三条 宾馆、招待所、旅社、医院、学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采购、烹饪等主要岗位必须有少数民族职工监督,其炊具、器具等应与普通灶分开,保证专用。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市场和清真饮食摊点市场应与非清真食品、饮食摊点分开,并保持适当距离,分区经营。禁止将有少数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悬挂清真标牌的场所。

  第十五条 商场、商店经批准经销清真食品时,应固定专柜,并悬挂清真牌、证,由少数民族职工专人管理经营。严禁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

  第三章清真牌、证管理

  第十六条 清真牌、证由省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由县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批下发。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填写《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审批登记表》,报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批颁发清真牌、证。清真牌、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八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颁发清真牌、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其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

  第二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经营期限等有关事项的,或者歇业、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除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外,还必须在30日内向所在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办理注销手续的,应交回清真牌、证。

  第四章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3个月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十条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责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逾期不参加年检者,由县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100元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企业年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不良后果者,由当地民族事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收缴清真牌、证,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严重违反民族政策、影响恶劣者,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汉族外的我国其他民族。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少数民族公民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爱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少数民族工作是各级国家机关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做好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原则,促进少数民族经济文化等项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教育。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加强团结,共同进步,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安定。

  第二章保障少数民族政治平等权利

  第六条 省和少数民族人口达到一定数量的省辖市、县(区、市)、乡(镇),其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代表。每一少数民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把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纳入培养干部的总体规划。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或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少数民族的代表和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妥善处理。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少数民族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动,少数民族公民进行宗教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 禁止对少数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和行为。

  禁止使用带有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对历史遗留下来的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碑碣、匾联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禁止任何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美术作品、音像、广告、广播、电影、电视、文艺活动和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歧视、侮辱或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未能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应当有民族工作部门的人员参加。

  少数民族公民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十二条 凡发生涉及民族关系的事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依法控制事态发展,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拖延。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乡(镇),可以申请建立民族乡镇)。必要时可以降低比例。

  民族乡(镇)的名称,经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民族乡(镇)的建立,由县级人民政府同当地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镇)一经建立,不得随意撤消或合并。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撤消或合并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协商、报批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民族区、乡(镇)长,由建立民族区、乡(镇)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区、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五条 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村,其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公民。

  村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应当注意照顾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可以制定民族团结公约。

  第三章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意愿,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

  少数民族在国家的帮助下,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安排经济建设项目和专项资金、贷款、物资,提供产供销服务,开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协作等方面,应当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优先给予扶持,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制定脱贫计划和措施,减轻他们的负担。

  在分配扶贫资金儿物资、开展科技扶贫、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对少数民族群众中的贫困户,在生产和生活方面应当给予特殊照顾和救济。

  第十九条 在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依法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建筑工程,应当照顾少数民族群众的利益,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作为有利于当地经济发展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安排。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区、乡(镇)的建设,帮助兴办各项社会事业,加快民族区、乡(镇)的全面发展。

  民族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等项事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镇)加强农业、林业、副业、渔业和水利、电力、邮电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扶持民族乡(镇)发展交通事业。

  第二十二条 民族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现行财政体制和优待民族乡(镇)的原则确定。

  民族区、乡(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区、乡(镇)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在核定民族区、乡(镇)财政收支基数时适当给予照顾。民族区、乡(镇)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区、乡(镇)周转使用。

  民族乡(镇)人均收入水平低于所在县(市)人均收入水平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重点帮助民族乡(镇)发展经济。

  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应当对民族乡(镇)给予照顾。对发给民族区、乡(镇)的少数民族地区的补助费和发展资金应当留在民族区、乡(镇)继续周转使用。

  信贷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区、乡(镇)用于建设、资源开发的贷款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帮助下列企业发展生产,解决困难,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乡(镇)办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达到30%以上的街道办事处和村办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集资办的企业;

  (四)少数民族投资额占50%以上的企业;

  (五)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第二十四条 信贷部门对第二十三条所列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贷款利率方面应给予优惠。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给予贴息。

  税务机关对第二十三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减免、免税。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列出用于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的专项资金,视地方财力情况逐步增加。对用于少数民族的各种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进入本地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人员,应当根据情况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支持;同时,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发展少数民族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在安排教育经费时,民族学校应当高于其他学校。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帮助民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八条 在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民族小学、民族中学。

  其审批程序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民族学校应当体现民族特点,主要领导成员应当有以民族名称命名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措施,保障少数民族适龄少年儿童,按照统一规划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鼓励和帮助少数民族青年接受高中阶段的教育和高等教育;

  根据少数民族特点积极发展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学校有计划地培养师资。对符合转正条件的少数民族民办教育和在民族学校工作的汉族民办教师,优先选招为公办教师。

  第三十一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兴办民族托儿所和幼儿园。

  第三十二条 少数民族考生报考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在考试总成绩上应当给予增加分数的照顾,具体照顾办法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类民族院校招生在生源不足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可以降低分数线录取。

  第三十四条 少数民族人员参加就业文化考试、报考技工学校的照顾20分;参加招聘干部文化考试的照顾10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派、聘任、轮换等办法,组织教师、医生、科技人员到民族乡(镇)工作;扶持少数民族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和科技人员、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协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创办文化馆(站)、图书馆等文化设施,组织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的健康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保护和继承具有民族特点的优秀文化遗产,并在专项资金的投放上予以优先照顾。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发展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在卫生专项资金医疗设备、医务人员配备等方面应当给予特殊照顾。扶持民族区建立民族医院、防疫保健站、妇幼保健院(所),扶持民族乡(镇)建立卫生院,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常风病的防治,积极开展妇幼保健工作。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可开办民族医院和诊所。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村民族学校的教师和在民族乡(镇)、村工作的教师、医生、科技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九条 少数民族应当依照《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章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四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少数民族有保持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四十一条 在招工、招生、征兵以及其他种类工作人员时,除不适合少数民族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少数民族生活习惯不同为理由,拒绝招收或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十二条 当地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主要传统节日期间,对有关民族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对其特需商品的供应,应当作出适当安排。

  第四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兴办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网点和清真冷库。以经营有困难的清真食品、饮食服务行业应当予以扶持。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核准并发放清真牌证。清真牌证由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清真牌证不得转让、借用或伪造。

  清真食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置清真食堂或清真灶,没有条件设置清真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少数民族人员清真伙食补助费。接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宾馆(饭店)、医院应当设清真灶。或者配备专用的清真灶具。

  第四十五条 对少数民族中有伊斯兰丧葬习俗的,应当予以尊重。城市人民政府对有伊斯兰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应当妥善安排墓地,搞好殡葬服务。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促进民族团结、发展民族经济、文化教育等项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擅自更改善民族成份,不予承认,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的,应停止其有关活动,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责令其停业整顿、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责令其作出补救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对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由本单位可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双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族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宗教法规

关于进一步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实施意见 

各省辖市宗教局(民族宗教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卫生局,省直管试点县(市)民族宗教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卫生局:

根据国家宗教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民政部、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国宗发〔2010〕8号)和《关于进一步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国宗发〔2011〕6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宗教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解决我省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一、进一步解决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问题

(一)积极解决最低生活保障问题,做到应保尽保。宗教教职人员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不符合低保条件,但生活确有困难的,应通过临时救助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户籍不在其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宗教教职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及时受理申请,将符合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及时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并按照动态管理规定,每年复核一次。宗教教职人员申请低保,应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经场所所在地宗教工作部门、民政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证明等材料,长期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还应提交本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时间证明。

(二)积极解决农村五保供养问题。宗教教职人员符合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应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户籍不在其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宗教教职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及时受理申请,将符合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及时纳入当地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宗教教职人员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应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经当地宗教工作部门、民政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证明等材料,长期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还应提交本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时间证明。

宗教活动场所应每年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报送本场所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宗教教职人员变动情况,并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工作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及时将非本地户籍宗教教职人员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变动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

(三)积极做好救助工作。各地应充分考虑宗教教职人员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特点,做好核定救助对象等各项救助工作。在核定救助对象时,对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可按独立家庭核算。

(四)申请救助和资金发放方式。城乡低保和农村五保供养申请的提出可采取邮寄材料或家人代为申请的方式,救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代理直接发放到人。

二、进一步解决基本医疗保障问题

(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的宗教教职人员医疗保障。宗教团体、宗教院校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专职工作人员可按规定参加所在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宗教院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学生,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参加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医疗保障。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在不重复参保的前提下,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属地管理原则,在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办理医疗保障程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可由宗教活动场所统一办理。宗教活动场所指定专人负责,提出本场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名单,经宗教工作部门确认后,提交相关部门。

三、进一步解决基本养老保险问题

(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专职工作人员可按规定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按规定参加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岁且未按月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的宗教教职人员,可按规定在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

(三)宗教教职人员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可采取邮寄材料或家人代为申请的方式,基本养老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代理直接发放到人。

四、妥善处理失业、工伤、生育保险问题

相关部门在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要充分尊重各宗教习俗,不得捆绑、强制宗教教职人员办理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五、妥善解决缴费问题

(一)对在非户籍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宗教教职人员,由非户籍地按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特别困难的,地方政府要采取积极措施予以妥善解决。

 1、妥善解决参加基本医疗保障缴费困难问题。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特别困难的,地方政府要采取积极措施予以妥善解决;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特别困难的低保对象,可按照当地对困难居民的参保补助标准给予补助。针对宗教教职人员流动性的特点,应按照《河南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试行办法》(豫人社医疗[2010]4号)规定,做好宗教教职人员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续接工作。

2、妥善解决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困难问题。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特别困难的,可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豫政[2011]58号)规定,有关县(市、区)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县(市、区)政府制定。

3、妥善解决生活困难的问题。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专职工作人员生活特别困难的,可按规定给予生活补助。

 

宗教事务条例 

 

  《宗教事务条例》已经2004年7月7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04年11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八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第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一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宗教财产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三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二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依法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第三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七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变更、注销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设立天主教教区,应当由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人民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

  第九条 宗教团体依照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十条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培训计划;

  (二)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教职人员;

  (三)培训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以外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十一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分别向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或者解除,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未经认定、备案的人员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在确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区域内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跨省辖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宗教团体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全省性宗教团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当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

  (五)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拟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的,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宗教规制的建筑物平面效果图;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工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管理组织成员名单和身份证明;

  (二)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

  (四)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和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条 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国家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信教公民也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第二十二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三条 跨省辖市、县(市、区)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分别向举办地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前款规定的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和宗教用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运送、销售、散发和张贴非法印制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宗教用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妨碍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从事正常教务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举办宗教培训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进行非法传教活动、利用宗教进行诈骗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举办跨地区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其中,跨地区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以下简称境内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在华常住人员和短期来华人员。

  第三条 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是指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按照各自的宗教信仰习惯举行和参与的各种宗教仪式,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所发生的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的各种活动。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和管理境内外国人的宗教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保护境内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根据自己的宗教信仰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第六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应邀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应该遵守该场所的管理规章,尊重该场所人员的信仰习惯。

  第七条 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要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同中国宗教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进行。

  第九条 凡在中国境内没有相应的合法的中国宗教组织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以宗教组织或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或宗教界进行交往活动的,须经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

  第十条 经中国的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境内外国人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按各教习惯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其中,举行婚礼的外国人必须是已经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

  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由依法登记的宗教社会团体认定、备案的各种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经有关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并经当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认可,外国人可以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协议,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

  符合上款规定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宗教用品入境,海关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国家宗教事务局的证明予以放行。

  第十二条 下列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进境:

  (一)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属于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

  (二)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

  发现有违反上款规定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已经携带入境或通过其他手段运入境内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一经发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外国组织或个人向中国提供的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名额或资金,由中国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根据需要接受并统筹选派出国留学人员。

  外国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

  第十四条 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须符合《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并经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批准、向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讲学,须根据《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外国人不得干涉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变更,不得干涉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社会团体的其他内部事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十七条 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下列传教活动:

  (一)在中国公民中委任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中国公民中发展宗教教徒;

  (三)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四)未经批准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处所讲经、讲道,进行宗教聚会活动;

  (五)在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有中国公民参加的宗教活动,被邀请主持宗教活动的中国宗教教职人员除外;

  (六)制作或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电子出版物等宗教用品;

  (七)散发宗教宣传品;

  (八)其他形式的传教活动。

  第十八条 国际性宗教组织、机构及其成员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发生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活动,须事先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宗教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三条 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团体的邀请,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条 外国人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六条 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入境。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招收为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留学人员或者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和讲学,按照中国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九条 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宗教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台湾居民在大陆,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策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一九九一年七月十日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科技、文化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进出境印刷品,系指用机械或照相方法使用锌版、模型或底片,在纸张或常用的其他材料上翻印的内容相同的复制品.以及摄影底片、纸型、绘画、剪贴、手稿、手抄本、复印件等.音像制品系指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激光唱盘、电影胶片、幻灯片等,以及各种信息存储介质.

  第三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音像制品进出境应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无禁止进出境内容的,按自用合理数量放行;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应予退运。

  第四条 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或音像制品,禁止进境:

  1、攻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污蔑国家现行政策;诽谤中国共产党和国家领导人;煽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颠覆破坏、制造民族分裂;鼓吹“两个中国”或“台湾独立”的。

 2、具体描写性行为或淫秽色情的。

 3、宣扬封建迷信或凶杀、暴力的。

 4、其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

  第五条 旅客携带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进境,以本人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禁止进境。禁止邮寄散发性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进境。

  第六条 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或音像制品,禁止出境:

  1、有本规定第四所列的。

  2、涉及国家秘密的。

  3、出版物上印“内部发行”、“国内发行”字样的。

  4、国家颁布的《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规定禁止出境的古旧书籍,以及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

  5、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境的其它印刷品和音像制品。

  第七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禁止进出境的印刷品、音像制品,海关予以没收。

  不如实向海关申报,不接受海关查验,或逃避海关监管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及其它有关法规,进行处理。第八条个人携带和邮寄进出境有本规定第四条第2项所列内容的印刷品、音像制品,海关除予没收外,并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理:

  1、主动向海关申报的免予罚款。

  2、走私淫秽印刷品(如画册、书刊、扑克等)十册(副)以下,淫秽录音制品、幻灯片十盒(张)以下,或淫秽照片,画片五十张以下的,处以人民币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走私淫秽录像制品五盒以下的,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走私淫秽印刷品或淫秽音像制品在本条第2项、第3项所列数量以上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五日公布的《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进出境管规定》即予废止。

 

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

  关于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加快发展的意见

 我省是一个少数民族散杂居省份.目前,全省共有50个少数民族,人口113万.改革开放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经过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广大干部群众的自身努力和各部门的大力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的经济社会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我省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产业结构单一,科技水平低;处于山区、滩区的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村,自然条件差,基础设施落后,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较低,有些群众生产、生活还比较困难。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的发展,关系到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而且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为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五届五中、六中全会、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快我省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与进步,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民族区、乡(镇)和少数民族聚居村要按照中央和省委批示精神,“把发展作为主题,把结构调理作为主线,把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作为动力,把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作为根本出发点”,从本地实际出发,进一步理清发展思路,明确发展方向,调动广大干部群众的积极性,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快发展。

  二、民族区、乡(镇)和少数民族聚居村的上级党委、政府对民族区、乡(镇)和民族聚居村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要帮助论证,组织有关部门给予支持,并定期检查、督导。

  三、各级发展计划、财政、经贸等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在编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时,要把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在项目安排和资金投入上,对民族区、乡(镇)和民族聚居村实行倾斜。

  四、农业、水利、畜牧、林业、交通、科技、乡镇企业、金融等部门,要把民族区、乡(镇)和民族聚居村作为重点支持对象。

  五、科技部门要帮助民族区、乡(镇)和少数民族聚居村搞好科技攻关、示范和推广工作,特别要做好技术咨询、技术普及、信息服务等工作,促进民族区、乡(镇)和少数民族聚居村农业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

  六、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的农民小额贷款,对少数民族要给予积极支持和倾斜。用于少数民族和民族乡(镇)及民族聚居村的信贷资金规模,应高于当地少数民族人口所占的比例。

  七、经贸部门对民族区、乡(镇)和少数民族企业的技改项目,在项目立项和资金投入上要给予倾斜,金融部门要在贷款上给予扶持。

  八、乡镇企业、农业开发等部门要对少数民族企业和民族聚居地区企业给予政策倾斜,在乡镇企业贴息贷款使用上,对少数民族企业和民族聚居地区企业给予重点扶持。农行对于符合贷款条件的少数民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要在政策范围内给予优先支持。

  九、被确定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的少数民族乡(镇)和民族聚居村所在市、县,要指导这些乡(镇)、村编制好扶贫开发规划,帮助搞好产业结构调整,培育支柱产业。要落实各项扶贫政策,搞好资金支持,实行对口帮扶,推动加快发展。

  十、教育部门在安排中小学教育经费上,要向少数民族学校和民族聚居地区学校倾斜。在省内少数民族学生升学考试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照顾。

  十一、增加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交通、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卫生等基础设施投入。“十五”期间,要使民族聚居地区的交通、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卫生等基础设施体系进一步完善,尽快实现民族村通电、通电话、通广播电视、晴雨通车,民族乡(镇)卫生院达到国家规定的乡镇卫生院基本标准。

  十二、积极帮助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搞好小城镇建设。建设、国士资源、发展计划,体改等部门要积极指导民族乡(镇)、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搞好城镇建设规划,并在资金、技术、人才方面给予扶持,积极推进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城镇化进程。

  十三、各项财政部门要加大对扶贫开发重点民族乡(镇)的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保证民族乡(镇)干部、教师工资的正常发放和民族乡(镇)党政机关的正常运转。

  十四、要进一步落实《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在确定财政体制时,给予民族区、乡(镇)以适当照顾。

  十五、省和民族工作重点县(市、区)所在的市财政部门都要设立“民族工作经费”(原“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按项目管理,由民族工作部门和财政部门掌握安排,用于解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和民族工作中的特殊需要和问题。民族工作经费要随着经济发展、根据民族工作需要逐年增加。

  十六、在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投入上,省、市财政部门应保证预算安排,突出使用重点,重点用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十七、民族区、乡(镇)要加强法制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努力维护社会稳定,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各民族群众要增强法制观念,依法办事。对出现的涉及不同民族群众间的矛盾、纠纷、要依法处理。要警惕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民族问题,制造事端,扰乱社会。

  十八、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制定具体措施,切实抓好落实,把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加快发展的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1991年5月6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宗教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保证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实施,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国境内组织的各宗教县级范围(含县级)以上区域性和全国性的宗教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条 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教区须经该教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四条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的条件:

  (一)有团体名称、办公地址和负责人;

  (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五条 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成立的宗教社会团体,按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登记、换证手续。

  第六条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时,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的审查文件,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一)、(三)、(四)、(五)、(六)款之规定外,还需提交本宗教的主要经典(书目)、教义、教规和历史沿革资料。

  第七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类似的宗教社会团体。

  第八条 宗教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的年度检查报告和有关材料,须同时报送该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者,均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工作的意见

  (2001年6月29日)

  我省是一个少数民族散杂居省份,共有50个少数民族,少数民族人口113万。其中回族近百万,居全国第三位。近年来,我省各级党委、政府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委关于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的方针政策,取得了可喜成绩,大批少数民族干部已经成长起来,为我省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全省民族工作会议和去年召开的全国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工作座谈会精神,努力培养造就一支适应新形势新任务需要的少数民族干部队伍,现就进一步做好我省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新形势下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工作的紧迫感

  民族问题始终是我国革命和建设的一个重大问题,少数民族干部工作始终是党的干部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以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三代中央领导集体高度重视民族工作,十分关心少数民族干部的成长,强调要把大力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作为维护祖国统一、实现各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发展的重大战略措施。在1999年召开的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江泽民同志强调指出:“要满腔热情地关心少数民族干部队伍的建设,按照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制定培养计划,积极选拔优秀中青年干部进入各级领导班子,尤其要重视高、中级领导干部的培养和选拔。”

  当前,国内外形势发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变化,进一步做好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工作,具有十分特殊的重要意义。做好新形势下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工作,是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需要;是粉碎西方敌对势力利用民族、宗教、人权等问题为突破口,对我国实施“西化”、“分化”政治图谋的需要;是正确解决民族问题,促进各民族大团结,实现我省跨世纪发展目标的需要。我们必须站在讲政治的高度,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着眼全局,抓住机遇,下大力气进一步把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工作抓紧抓好。

  二、从实际出发,明确我省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工作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具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省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和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精神,坚持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坚持党政领导干部、经济管理干部、科技干部“三支队伍”一起抓,努力造就一支德才兼备,数量充足,结构合理,坚定地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坚决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善于领导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高素质的少数民族干部队伍。

  (二)主要任务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省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以加强思想政治建设为重点,全面提高少数民族干部队伍的素质,特别是帮助他们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宗教观;做好少数民族后备干部队伍建设工作,积极选拔优秀年轻的少数民族干部进入各级领导班子;坚持从实际出发,抓好基础教育,不断拓宽来源,继续有计划地扩大少数民族干部数量;采取有力措施,培养更多的适应民族聚居地区建设需要的科技人才和经济管理人才,努力改善少数民族干部队伍结构;深入宣传贯彻“三个离不开”的思想,加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的团结合作,调动各民族干部的积极性,共同为我省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三)具体目标

  认真贯彻落实豫发[2000]1号文件和豫组通字[1999]7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选拔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工作。今后两年内,少数民族人口在10万人以上的省辖市、1万人以上的县(市、区)和千人以上的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党政领导班子中,至少要配备1名少数民族领导干部;民族区、民族乡(镇)党委或政府的主要领导要由本民族的干部担任,并要逐步增加领导班子中少数民族干部的比例。少数民族较多的工矿企业、学校及各级政府中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部门和单位,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领导职务。同时,要重视少数民族经济管理人才,和科技人才的选拔,以加快民族聚居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

  三、突出重点,大力提高少数民族干部的整体素质

  大力提高少数民族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必须以提高思想政治素质为重点,加强培养教育。要通过教育培训严格管理,使他们增强党性,提高理论素养,树立大局观念,特别是坚定地与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观、宗教观,正确认识和处理局部和全局的关系,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谋利益。一是要采取分期分批到党校培训、参加专题研讨班、中心组学习、开展省情调研和个人自学等多种形式,紧密结合以“三讲”为主要内容的党性党风教育,组织少数民族干部深入、系统地学习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学习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论述,联系民族地区改革发展的实际,解决好政治立场、政治方向和政治纪律问题,特别是在复杂的国内外政治、经济环境下,要始终与党同心同德,不折不扣地贯彻中央的部署,一切行动听指挥,自觉维护中央的权威。二是运用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进行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宗教观的学习教育。要把这一教育与经常性的“三讲”教育结合起来,与必要的组织整顿结合起来,与研究解决在民族问题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起来;与打击民族分裂势力和利用宗教进行非法活动的斗争结合起来。通过培养教育,使少数民族干部进一步深刻理解并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宗教观,正确执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无神论观点,不信教,不参与宗教活动,在大是大非问题上,始终做到认识不含混,态度不暖昧,行动不动摇,自觉反对民族分裂、坚决维护祖国统一。三是深入进行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和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教育,进行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教育,使少数民族干部时刻牢记自己所肩负的历史责任,自觉实践“三个代表”的要求,与各族群众同甘共苦,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为民族聚居地区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当好带头人。

  加强业务培训和实践锻炼,大力提高少数民族干部的科学文化水平和领导水平。各地要抓紧制定出切合本地实际的少数民族干部培训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一要继续抓好科学文化知识的学习。要利用在职学习和脱产培训等形式,组织各级各类少数民族干部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以及反映当代世界新发展的其他新知识,学习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管理知识,努力成为有知识、懂业务、胜任本职工作的内行,二要着眼于改善少数民族干部队伍结构,重点培养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有计划地选派有培养前途、从事经济、科技工作的少数民族年轻干部到高等院校学习深造,培养高层次的专业人才;搞好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尽量为他们多提供学习进修的机会,帮助他们不断更新知识。每年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于部到省内外经济发达地区参观考察或挂职锻炼;安排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经济管理和专业技术干部,到有关院校、科研部门和企业进修学习。三是注重实践锻炼,提高少数民族干部的组织领导能力。要积极引导和组织少数民族年轻干部到改革和现代化建设的第一线经受锻炼和考验,培养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和处理各种突发事件、驾驭各种复杂局面的能力。对有培养前途的少数民族中青年干部,特别是后备干部,要及时压担子。长期在一个地方或部门工作的少数民族干部,要进行异地交流或岗位轮换。要根据干部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派他们到基层任职或挂职,抽调到上级机关和经济相对发达地区挂职,抽调参加扶贫、文教,到地方政府担任科技副职。党政机关中缺乏基层工作经历的少数民族年轻干部,要分期分批到基层补上这一课。对少数民族干部,要在政治上关心他们,帮助他们尽快地成长起来。要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建立健全干部定期考察、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定期谈话和诫勉等制度,把他们始终置于党组织的监督之牛。发现有不良苗头的,要及时打招呼,敲警钟,使问题消除在萌芽状态。

  四、加大力度,大胆选拔优秀年轻少数民族干部

  要坚持标准,严把政治关。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是党的干部队伍建设的基本方针,也是对选拔各民族干部的基本要求。选拔少数民族干部,要认真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听取群众意见,深入考察,精心挑选,集体讨论决定,严格把关,尤其要把好思想政治素质关。考察中,既要看他们的一贯表现,又要看在关键时刻和重大问题上的表现,更要看他们是否具有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宗教观,是否有坚定的共产主义理想信念,特别是在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执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方面的表现,真正把那些政治坚定,具有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宗教观,密切联系群众,具有较强工作能力、政策水平,工作实绩突出的少数民族干部选拔到各级领导岗位上来。

  要切实加大选拔年轻少数民族干部工作的力度。选拔中青年少数民族干部进入各级领导班子,是一项重大的战略任务。要解放思想,坚决破除论资排辈、求全责备、迁就照顾等陈旧落后的观念,大胆把优秀年轻少数民族干部选拔到相应的领导岗位。要坚持任人唯贤,反对任人唯亲;既要德才兼备,又不求全责备;既要坚持标准,又要不拘一格。对特别优秀的少数民族干部,可不受任职年限的限制,大胆提拔。同时,选拔少数民族干部,要考虑到少数民族干部的成长环境等客观存在的差别,坚持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在政府机构改革、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调整中,要正确把握、充分体现这一要求。此外,要注意对少数民族女干部、党外干部的培养选拔;要注意做好少数民族企业经营管理干部和科技管理干部的培养选拔工作。

  要大力加强少数民族后备干部队伍建设。一要根据领导班子建设的需要,抓紧挑选少数民族后备干部人选。要注意挑选熟悉宏观经济管理、金融、法律、科技、外经外贸工作等方面的人才。二要做好从高等院校选调应届优秀文学毕业生到基层培养锻炼工作。要加大优秀少数民族大学毕业生的选调比例,并注意从中挑选优秀分子重点培养。三要加强对后备干部的考察培养和管理使用。对少数民族后备干部,要定期考察了解,跟踪培养,应适时对后备干部名单进行调整充实;始终保持充足的数量、较高的素质和合理的结构。要重点掌握一些比较成熟、近期可进班子的后备人选。

  五、加强领导,狠抓工作落实

  民族工作事关大局。做好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工作是民族工作的关键所在。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工作的领导,要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党委(党组)要确定一名领导同志专门负责,党政主要领导同志要经常过问,对一些重要措施的制定和突出问题的解决,要直接抓。要根据中央和全省民族工作会议精神,把少数民族干部工作纳入干部队伍和领导班子建设的总体规划。民族聚居地区,要从本地区的实际出发,制定人才培养规划和具体措施,加大人才利用、引进力度,制定有效的政策措施,认真组织实施。同时,要加强督促检查和具体指导,切实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工作,涉及党委、政府的许多方面,各有关部门都要高度重视和关心。各级党委组织部、统战部和政府民族、人事、教育、财政等部门,对做好少数民族干部工作负有共同的责任,要加强协作,紧密配合,建立起必要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这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从事民族工作的干部,不仅要熟悉和掌握马克思主义的民族宗教理论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而且要刻苦学习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化,懂得他们的民族风俗和宗教礼仪,掌握适应少数民族工作的各种本领,不断提高做好少数民族干部工作和民族工作的水平。各级组织部门要在党委的领导下,对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工作担负起牵头、抓总的职责,搞好综合、协调和指导。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服务意识,以改革的精神研究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在新形势下做好少数民族干部工作的有效途径,努力营造一种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环境。在工作中,要认真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切实给党委和政府当好参谋助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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